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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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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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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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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第四条第四款: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1.检查阶段责任:在实施财政检查前,按规定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规定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一般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2.处置阶段责任:对监督检查工作登记表、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
4.监管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检查整改意见,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票据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法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法“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